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三十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被引用 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九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