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2003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