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