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 第十七条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