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 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地方政府为土地储备举借债务采取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由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