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五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 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 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 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 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四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