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