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