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