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2018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