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街路巷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行政区划名称;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街路巷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