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