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 第二章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