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北京市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时,对已登记发证的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应予以认可。对界址发生变化的,应予以更正。界址未变化,但初始地籍调查确认的面积与已登记发证宗地面积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调查面积为准,并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记,待宗地发生变更进行变更登记时予以更正,换发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