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2000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将载明暂缓登记理由的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北京市局应当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通知有关机关事务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