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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九条 土地调查形成下列调查成果: 第二十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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