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但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复垦的耕地除外。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复垦后应当交给农民集体使用。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