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由社会投资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除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外,对属于将非耕地复垦为耕地的,经验收合格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耕地指标,市、县政府可以出资购买指标。 第四十一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