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196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范 围,或者在由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法院的审理范围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如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者,该和解应以当事 人双方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仲裁员应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签名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而仲裁法院认为确属必要时,得延长此期限,仲裁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主动延长期限。
如制作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某种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八款规定时,仲裁法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法院任命三名仲裁员时,裁决以多数票决定之。得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 庭的主席单独决定。
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外,应规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当事人双方应按怎样的比例承担费用。
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法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若有的话)、鉴定人酬金和支出以及由当事人双方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法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数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全部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法院 。仲裁法院得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决定的情况下也得注意裁 决的实质问题。裁决在仲裁法院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仲裁裁决应视为于仲裁审理地制作并以仲裁员答署日期为裁决日期。
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原文向当事人双方宣布,但应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由仲裁法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当事人双方提供之,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仲裁裁决应是终审的。
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按本规则制作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法院秘书处。
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法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凡本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法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 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