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196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当事人双方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召集当事人双方出庭,并应将此事通知仲裁法庭秘书处。

当事人一方虽经及时传唤而未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在场时进行。

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审理。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当事人双方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当事人双方得亲自或通过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