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196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情后,在可能情况下并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应向当事人双方提出和解条件。

倘若达成和解,调解委员会应草拟并签署和解笔录。

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到场,也无正式委任的代理人代表时,调解委员会应将和解 条件通知有关国委员会主席,并要求他们尽力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委员会提出的解 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