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二、 国防科工委关于修改《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的决定(2007年) 十二、 十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防科工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国防科工委政府网站公开。” 十一、 目录 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