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对责任追究标准和追究程序予以规范,其制定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得低于本办法的要求。 国有保险机构总公司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其制定的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