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违法事实和证据;
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违法事实和证据;
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