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