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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各中央部门管理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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