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 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