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2013年)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2013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司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未补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