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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3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 污染源监测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八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通过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和未开展监督性监测的原因,信息至少在网站保存一年。 第十九条 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获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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