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