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年) 十六、

十六、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