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的,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他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贪污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贪污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贪污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