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收受贿赂以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