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988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他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追缴的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