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补偿资金拨付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方案后,财政部应将分担的补偿资金下拨给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将其本级财政分担的补偿资金和中央补偿资金一并及时、足额下… 第二十二条 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居民财产登记与变更、损失核查以及补偿资金发放等工作经费不列入补偿资金使用范围,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四条 补偿资金的发放工作由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资金的管理,严格资金的发放手续,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认真做好补偿资金的财务决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不得滞留、挪用、抵扣补偿资金,不得把补偿资金划拨到乡(镇)、村。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