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2019年) 十一、

十一、 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税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应当退回起草司局:

“(一)制定税务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司局或者其他部门对税务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司局未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