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重大专项产生的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实施。许可他人实施的,一般应当采取非独占许可的方式。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应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审批。

向境内机构或个人转让或许可其独占实施;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

因并购等原因致使权利人发生变更的。

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许可的,经批准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执行。

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主体为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