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