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2.

2.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