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1.

1.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