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三)
(三)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