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视听资料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规定开展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