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 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补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立即停止技术侦查措施,并仍应补办手续。

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