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