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终止复议,并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的;
申请人为公民,已经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声明放弃复议权利的;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没有权利继受人或者权利继受人放弃复议权利的;
复议事实已经消除的;
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受理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该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
受理后发现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做出,而本复议机关并非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其他部门联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终止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立卷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