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6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