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2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
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的,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产量40万吨以上或复混肥产量8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总量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
救灾肥和钾肥承储企业需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善的经销网络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
春耕肥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1.2倍。
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
银行信誉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