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有其他功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