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