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