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二章 受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受理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